日前,潮州市枫溪人民法院依法审结一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案件经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后维持原判,判决被告某公司、韩某、肖某分别承担20%、35%、25%的赔偿责任,原告叶某应自负20%的赔偿责任。
某公司因拆除窑炉管道需要找到韩某,要求其寻找工人拆卸位于该公司厂房的注浆管道。韩某将拆除工程交由肖某承揽,肖某则找到叶某及其他人员一同前往实施拆卸工作。2021年8月6日,叶某在某公司一处厂房拆除管道时不慎从管道上坠落,随后即被送往医院救治。后原、被告关于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遂诉至枫溪法院。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案涉的施工高度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枫溪法院依法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现场查勘。经查勘,叶某施工的作业高度已超过2米,应认定为高空作业。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某公司将管道的拆除工作交由不具备高空作业资质的被告韩某施工,存在选任不当的过错,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韩某将案涉管道的拆除工程承揽给没有相关高空作业资质的被告肖某且被告韩某在现场施工过程中起主导作用,负责现场的管理,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肖某作为雇主应当为原告提供安全施工的设施设备,但其未给原告高空作业提供保护,存在一定过错,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而叶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高空作业的危险性应有充分的认知,应采取必要的自我保护措施,但其在明知自己没有高空作业资质的情况下仍参与管道的拆除工作,且在施工时未做好足够的安全措施,在施工过程中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作出如上判决。
“高空作业莫大意,安全生产保平安”。凡在坠落高度基准面2米以上(含2米)有可能坠落的高空进行的作业,均称为高空作业。从事高空作业的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上岗作业,在开展高空作业时,施工人员应自身系好安全带、佩戴安全帽,做好相应的防护措施,以避免事故发生。雇主在雇佣工人从事高空作业时要雇佣有资质的人员,同时做好安全培训,为高空作业的人员发放相应的劳动防护用具,并且要强化日常监管和设备的安全排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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